坠桥诉讼的法律应对

   2011-02-22 30770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4日晚,车主董某聘请的司机刘某驾驶货车,行至湖北省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府河桥上与倪某发生纠纷。司机刘某报警,并给车主打电话通报情况,请求协助。董某因故不能赶到现场,请朋友罗某前往事发地。由于府河桥是独立双桥结构,两桥路侧护栏中间的分隔带约有50厘米的空隙。罗某驾车赶到,因纠纷现场在桥的另一侧,罗某试图翻越护栏时,失足坠下身亡。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某的家属将董某告上法庭,同时以府河桥中央分隔带中间应该盖板、府河桥侧路灯未开放、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和武汉华益路桥公司是岱黄高速公路路产产权人及管理人为由,将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和武汉华益路桥公司一并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损失的50%共计276433元。

  2011年1月2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宣判。判决书中认定,死者罗某受董某委托,在从事无偿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董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府河桥中间隔离带的漏空设置并未违反国家关于桥梁设计的禁止性规定,但该漏空设置客观上是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且曾发生过坠落事件,未引起作为府河桥经营管理者的武汉华益路桥公司的重视,武汉华益路桥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罗某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横穿机动车道,翻越中央隔离带,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董某、武汉华益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桥梁的路政管理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在事故发生时也并非府河桥的路政管理机构,故武汉市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自认承担50%,剩余的由董某承担30%,武汉华益路桥承担20%,驳回对武汉市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媒体的误导

  事件发生后,当地媒体对此案展开报道,连续进行了详细报道。如《府河大桥夺命大口何时戴上“口罩”》一文就引用华中科技大学土木学院张海龙教授的观点,认为“桥梁的设计绝对没问题,但是在安全方面是可以完善的”。对于桥梁设计,如果桥面太宽,为防止桥下地基不均匀发生沉降,所以采取“独立双桥”的设计,即大桥是分两块独立建设的,这在施工上更为方便,且有利于桥梁的长期健康,府河大桥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两桥中间会有分隔带。这个分隔带带来的空隙是可以掩盖的,只要保证空隙的存在就可以。比如说,可以在缝隙上方覆盖混凝土垫片,再搁些泥土做成绿化带,就像给分隔带戴上了口罩,这是最简便易行的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在护栏两侧拉上铁丝网,封闭起来防止行人翻越。这些方法实施起来成本并不高,但却可以有效杜绝行人坠亡事故发生,有关部门应尽快进行改善。

  该文同时引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新天的观点,认为桥梁管理部门有过错。无论府河大桥是不是高速公路,一旦发生坠亡事故,公路的管理方都有责任,但视不同情况其承担的责任不一样。李新天说,即便是在全封闭式管理的高速公路,可能有司机因抛锚等原因逗留桥面并在翻越护栏时坠亡,公路管理方也是有过错的,因为其应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发生,应预见而未预见到或未采取防护措施,就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责任相对较小;但如果本来是高速公路,却没有高速公路的管理,或者本非高速公路即行人本可以行走翻越,管理方却没有及时将护栏空隙这一隐患消除,无疑更要承担责任,且责任重大。

  以上缺乏交通设计方和管理方观点的媒体报道,无疑是存在误导倾向的。

  公路处的成功抗辩

  此案中,武汉公路管理处积极进行举证,从三方面进行了有效抗辩,取得胜诉。

  一是公路处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文件精神,湖北省高速公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说,岱黄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汉高速支队进行管理。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无权对武汉市境内高速公路包括岱黄高速公路实施管理,武汉市公路管理处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

  二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行政管理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坠桥事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武汉华益路桥公司经营管理的岱黄高速公路府河桥上,在该桥梁两路幅之间已经设置有防眩板、桥侧均设置有轮廓标的情形下,没有任何规范规定高速公路桥梁上必须设置路灯,或者设置路灯后必须夜间开放路灯。府河桥属于分路幅桥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已经在路幅两侧设置了刚性护栏,没有任何规范规定路幅之间应当加盖盖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单位即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汉支队在对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中也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形。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行政管理单位都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存在过错,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高速公路行政管理单位行政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三是受害人受害后果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一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受害人应当熟悉法律规定,在明知高速公路禁止随意停车和下车行走情形下,在明知桥梁中间有隔离护栏且法律禁止跨越情形下,受害人仍随意在高速公路桥梁上停车,下车行走并强行翻越隔离护栏,放任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受害人受害后果显然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经营管理者的免责逻辑

  正如公路处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言,设计单位如果没在分隔带上设计有覆盖物或其它封闭装置,管理方就无权擅自加盖任何东西,“否则出了问题谁负责?”而此案一审中,武汉华益路桥公司没有举出类似证据,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得出“该漏空设置客观上是存在一定的瑕疵”的结论,从而被判承担一定责任。

  如果武汉华益路桥公司从府河桥的设计和验收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府河桥符合国家规范,不存在任何设计和管理上的瑕疵,就能免除赔偿责任。这些证据主要有桥梁的设计资料、桥梁的竣工验收资料、桥梁设计单位对中央分隔带漏空设置作出的说明等。漏空设置是为了桥梁的建设和运营需要而设置的,并非是用来翻越的,不应该成为保障不法行为的安全性的“安全隐患”。

  笔者建议,针对一审判决,武汉华益路桥公司应当及时提起上诉,将该判决的不利影响彻底消除。否则,不能排除和阻止任何有自杀企图的人通过从府河桥上的漏空处坠落,引发类似纠纷的可能。

  鉴于府河桥“漏空设置”事件在社会中影响较大,笔者建议武汉华益路桥应在桥梁两端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通过“高速公路上行走、攀爬危险”等警示语,提醒过往司乘人员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和攀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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